沒提供勞動待崗生活費企業(yè)不承擔
[裁決結果]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依法審理作出裁決,駁回羅某的仲裁請求。
[評析]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存續(xù)期間。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的規(guī)定,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,有責任提供證據(jù)。羅某對其提出自2003年6月1日起,電纜廠安排其待崗的觀點,有責任提供證據(jù)證明,因電纜廠否認羅某的觀點,而羅某也不能就其觀點提供證據(jù)證明,因此,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沒有采信羅某的該觀點。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》第十六條和原勞動部《關于貫徹執(zhí)行<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>若干問題的意見》(勞部發(fā)〔1995〕309號)第二條的規(guī)定,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簽訂勞動合同;若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,而勞動者以用人單位職工身份為用人單位提供有償勞動的,則雙方有事實勞動關系。在羅某與電纜廠沒有續(xù)訂勞動合同的情形下,羅某于2003年6月1日起沒有沒有向電纜廠提供有償勞動,羅某該行為導致雙方勞動關系解除。因此,羅某與電纜廠勞動關系存續(xù)的期間應為1996年11月至2003年5月。
電纜廠沒有為羅某辦理解除勞動關系手續(xù)如給羅某造成損失,羅某可就損失部分向電纜廠申請仲裁要求索賠,但并不等同于雙方勞動關系延續(xù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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